
破产相关案例之执行回转: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执行回转应通过执行程序追回相应的款项,无需再提起诉讼
作者:上海破产实务 时间:2020-11-24 阅读次数:1090 次 来自:上海破产实务公众号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其管理人已书面告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并请求中止对被告执行款的发放,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将执行款发放给被告邓安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依法予以纠正。依据该条文的解释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追回相应的款项即可,无需再提起诉讼。
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安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民初254号
原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粟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屈地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谭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安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琲琲,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安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45720元款项;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资不抵债,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湘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执528号执行案件中,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大粟新村18号9号厂房103室,通过公开拍卖获得执行款1046万元。2018年10月17日及18日依法书面告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中止对该笔执行款的执行,并依法将该笔款项移交管理人用于破产清算。但管理人事后了解,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及2019年1月2日先后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045720元。
管理人认为,被告在原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仍从执行法院领取执行款204572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应予返还管理人清算专用账户。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其管理人已书面告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并请求中止对被告执行款的发放,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将执行款发放给被告邓安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依法予以纠正。依据该条文的解释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追回相应的款项即可,无需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166元,退还原告衡阳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东
审判员 蒋立新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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